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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
作者:侯赋智  时间:2019-09-23  新闻来源:  【字号: | |

浅议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

 

摘要:本文从农村纠纷的特征进行分析,指出现阶段农村纠纷解决过程中人民调解制度适用时凸显的问题,“枫桥经验”的启示谈人民调解制度在调解农村纠纷中的完善。

关键词:人民调解 农村纠纷

一、农村纠纷的特征

    不同于城镇居民日常纠纷,农村纠纷有其特殊性:

1、农村的宗族观念深入骨髓。与西方国家的家庭结构不同,中华民族是极其重视宗族观念、世系传承的族群。树有根,水有源,一脉相承的血缘如同一条鲜明的烙印深深镂刻在每个人的心中,历经岁月后,形成了强烈的宗族意识。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加快,来自全国各地的城镇居民聚集地宗族意识已经淡化,但在农村,同宗同姓的宗族观念浓厚如初,根深蒂固,并且在处理纠纷时凝聚力强,有难一起解决的意识浓。

2、农村纠纷的领域有限。农村纠纷一般表现为邻里纠纷、邻村纠纷,具有“亲戚”属性,主要集中在婚姻、继承、相邻权、土地领域。纠纷基于邻里关系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有千丝万缕的亲戚关系,而且纠纷的内容一般比较单一。

3、暴力解决方式使得民事纠纷易向刑事纠纷转变。中国人是有血性的,秉承“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的处事理念,在纠纷处理中,随着矛盾激化,加之法律观念淡薄,农村纠纷容易从口头转变为武力打斗,纠纷的处理稍有不慎就会触犯刑法,使民事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

4、容易出现群体性事件。农村村民个体具有强烈的宗族凝聚力,在农村纠纷中,个体纠纷往往上升为宗族纠纷,引发邻村矛盾,一旦不加以引导、控制,两村全体村民会自发组织形成对峙,转化为群体性事件。

二、纠纷的救济方式

纠纷解决实际上是一个矛盾化解的过程,不同矛盾应当依据矛盾特点采取不同的化解方式。在纠纷解决的社会历史中,解决纠纷出现了多种多样的方式,按照纠纷解决的性质可以分为自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1、自力救济

纠纷解决的自力救济又称为“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自己在没有第三方协助的情况下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自力救济最主要的方式是退让与和解。

退让是指在纠纷发生、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权衡利弊而趋利避害,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不能为继、归于消灭。和解是指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事项进行协商或者在第三方参与组织下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使纠纷归于消灭的行为。

自力救济在当前司法诉讼累不堪负的情况下,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社会效率,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当事双方的自治能力,培养纠纷处理的积极态度,有效防范纠纷的发生,克服法律处理纠纷的滞后性。但由于我国法律对自力救济没有明确的规范,当事人法律知识水平不一,自力救济方式往往容易失去控制,具有不可预测性。

2、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指国家公权力机关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表现为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相比于其他救济方式,公力救济具有法律效力,有强制执行力,不以当事双方是否自愿、是否同意为基础。这种救济方式坚持不告不理,而且适用法律严格规定的诉讼程序和原则,由法院作出判决。

3、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指依靠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方式。社会力量介入解决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如现代社会发生消费者权益纠纷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依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介入解决纠纷;二是社会力量的主动介入,如在民间纠纷中,德高望重的长辈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在纠纷发生后,主动邀请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以使纠纷得以解决。目前社会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调解;一种是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按照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所订立或达成的仲裁协议,将双方纠纷递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的行为。

调解是通过第三方斡旋、调停、劝说、教育等,纠纷当事人之间经过权衡利弊、互相协商、讨价还价后达成和解,消除争议的活动。调解可以分为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这里主要指诉讼外调解。

三、“枫桥经验”的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后60年代,浙江诸暨枫桥镇的干部群众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的枫桥经验,毛泽东同志亲笔批示“要各地效仿,经过试点,推广去做”。枫桥经验在当时新的社会形势下不断调整,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发挥了巨大作用。2013年10月9日,习近平同志对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枫桥经验’的重大意义,发扬优良作风,适应时代要求,创新群众工作方法,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把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好、贯彻好。

四、“枫桥经验”对解决农村纠纷的启示

不同于城镇居民纠纷,如前文所述,农村纠纷有其特殊性,对农村矛盾的化解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探索出适合农村实情的处理方式。相较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的诸多优点脱颖而出,更适合处理农村纠纷。在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之时,我们应当更加完善农村纠纷调解机制。

1、建立专业化的农村调解组织。首先,要健全调解组织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调解委员会贴近村民,能较早、及时地发现、跟踪纠纷,并主动介入调解,对维护本村的和谐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除此之外,乡镇也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村民调解委员会通常能够处理一些传统的家庭、婚姻、邻里等简单的民事纠纷,遇有突发事件或者跨地区的纠纷,难免力不从心,这就要求乡镇一级必须要建立调解组织,通过建立村委、乡镇两级调解组织,形成调解工作的网格化格局,才能实现“一般纠纷不出村、疑难纠纷不出镇”的调解工作目标,才更呼应“枫桥经验”调解纠纷的精神本质。其次,要健全农村调解组织的工作制度。农村调解组织必须有一整套的工作规范:制定岗位责任制度,明确调解人员的责任,确定工作目标、任务,实现权、责、利清晰明确;建立纠纷统计制度,对纠纷申请进行登记,并跟踪纠纷的处理进度,以便在大数据时代通过数据分析摸索出纠纷调解的客观规律,反过来完善调解制度;实行集体讨论制度,村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建立集体研究制度,对疑难、复杂的纠纷的调解实行集体研究投票表决制度,必要时也可以邀请专家、律师等人员参加,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建立卷宗归档制度,调解案件的有关文书要一事一卷进行装订归档,有条件的还可以扫描电子存档,方便将来查阅、复印,对于归档卷宗委派保管人员专门保管;建立回访和考核制度,回访工作应当针对协议的执行情况、当事人的思想状况、对调解的意见和建议等进行,对于协议未及时履行的,应当及时分析原因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应当制定科学考核办法,考核成绩作为评定调解委员会委员工作能力和奖金发放的主要依据之一。最后,政府部门要提供充足的经费保障。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实际上,村民委员会是集体组织,收入来源有限,靠村民委员会的经费支持是远不够的,政府部门必须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

2、建立纠纷解决联调机制。调解是手段,解决纠纷才是目的。围绕解决农村纠纷这一中心,村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可以与公安、法院的司法调解、政府的行政调解形成联动。建立纠纷预警机制,对于可能演变为刑事案件的纠纷,发现苗头后要及时上报乡镇调解委员会和政府部门,与行政调解形成联动及时介入协调处置。农村的轻微刑事案件纠纷当事人之间往往相识,有千丝万缕的亲戚关系,村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和公安机关一起组织调解,形成联动,安抚被害方,向侵权方施压促使双方的和解,从农村和谐稳定出发,司法机关对于农村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和解的基础上,探行不予刑事处罚的纠纷处理道路。对于当时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与法院形成联动,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帮助当事人双方请求司法确认。

3、加强法治宣传。增强村民的法治意识是调解解决纠纷的关键。为什么现阶段部分农村还会出现以武力这种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纠纷的现象?是他们不知道采取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吗?非也,村民一方面都有“逞强”的心里,暴力方式可以给对方施加压力,使自己处于强势心态;另一方面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对法律后果欠缺认识,所以他们更愿意选择自力救济的简单快捷。村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纠纷调解的过程是绝佳的法治宣传机会,而开展法治宣传又会给村民调解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二者相辅相成,良性循环。

4、加强法院执行力度,提升群众对法院判决权威的信心。执行率低下是困扰我国法院工作的顽疾之一,“老赖”数量的居高不下致使法律权利不能有效转变为现实权利,滋生了许多社会不和谐、不稳定因素,也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纠纷调解工作本身是没有强制力的,它的广泛开展依赖于法院判决权威的提升,法院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保障,若失去在村民中的权威,调解工作如何继续?

    常言道“以和为贵”,“和”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髓之一,“和谐社会”目标是将中国社会的矛盾作为人民内部矛盾在人民内部化解,从而稳定社会改革环境,为我国国家社会的发展强大创造和谐条件。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村是我国的立国之本,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不断完善农村调解组织,以和解方式解决农村纠纷才能促进农村和谐持续发展,成为推进社会全面进步的有力助推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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