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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作者:  时间:2018-06-29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以长沙县院受理案件为样本

 

要:随着国家、个人对环境的重视,司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持续加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类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污染型的,一类是毁坏型的。在法律适用中面临两个难题,第一是因果关系的确定,这主要体现在第一类犯罪,也就是污染环境罪中。第二是与行政法规的衔接,这在两类犯罪中均有体现。

关键词:因果关系 行政犯 违法性

 

环境安全最终关系到每个人的身心健康,即使从刑法最狭义的保护范围—打击最终会侵犯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的角度来说,发动刑法来保护环境资源免于侵害,也是理所当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9条共计15个罪名来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15个罪名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污染型的,也就是污染环境罪,一类是毁坏型的,其余14个罪名均可归于此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在法律适用中面临两个难题,第一是因果关系的确定,这主要体现在污染环境罪中。第二是与行政法规的衔接,这在两类犯罪中均有体现。

一、长沙县院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概述

2015年至2017年7月,长沙县院共受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9案13人。其中涉嫌污染环境罪1案1人,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4案6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3案5人,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1案1人。存疑不捕2案3人,其余均批准逮捕,体现了检察机关严厉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态势。从长沙县院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与长沙县的环境资源是相符的,长沙县位于长沙市的郊区,北部多山,森林资源丰富,而南部近年来开发力度较大,故而案件罪名主要集中在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注意的是,随着长沙县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工业污染、城市垃圾污染可能会导致涉案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增多,比如刘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就是2017年上半年查处的。

二、因果关系的确定

1、不同违法行为造成同一结果时因果关系的确定

因果关系确定的困难主要体现在污染环境罪中。现实中,该类情况较多发生—不同的业主向同一个外环境排污,经过调查,发现不同的排污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但无法确定各个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的程度。该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每个排污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关系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文认为,“在双方都明知对方违法排放的情况下,属于共同犯罪,对双方均应以本罪处理”,虽双方没有语言上的共谋,但在明知对方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以同样的目的实施同样的加功行为,并最终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至少均可评价为片面的共犯行为,故而对双方以共同犯罪论处并无障碍。但“在双方不明知对方违法排放的情况下,属于重叠的因果关系,双方行为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之间均存在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而且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双方的行为,故对双方均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①不能使人信服。在不能认定共同犯罪的前提下,除非能够查明不同行为造成的结果均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否则均只能视为“累加”的因果关系,不能直接认定“重叠”的因果关系,不能直接以犯罪评价。

2、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之所以要在此提出,不是因为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有何特别之处,而是因为《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的特别规定易生混淆作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即在民事责任中,环境污染责任使用证明责任倒置。但在刑法中,除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是否存在部分的证明责任倒置尚有争议之外,其他罪名均应由控诉方负责全部的证明其成立的责任。

三、与行政法的关系

犯罪的一个基本的分类是自然犯和法定犯,法定犯也通常称为行政犯。虽划分的标准因人而异,但基本可以从有没有违反人的道德情感区分,行政犯就是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其危害性也较难认知。在实务中,行政犯还经常出现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对是否构罪分歧较大的情况,这种情况在自然犯中则很少出现。究其原因,是认定行政犯时往往要引用行政法规,而行政法规异常庞杂,易生疏漏,行政法规与刑法的关系认定上也存在分歧,最终导致行政犯的审查成为一个相对的难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均属于法定犯,也面临上述难题,有必要进行梳理。

1、行政法的范围。作为行政犯构成要件的行政法律规范仅限于国家规定。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同时,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2、行政法上的适法行为,应直接排除刑法上的违法性。这是法律统一的必然要求。刑法规定要简明扼要,在行政犯的规范中,往往会出现较多空白罪状,而该罪状又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必须要有相应的行政法作出详细的规定。比如污染环境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单纯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不必然构成污染环境罪,该行为必须首先违反了相应的国家规定。如果在行政法上是合法的行为,就意味着该行为是可以甚至是国家鼓励实施的,但却在刑法上可能涉嫌犯罪,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必然导致公民行为无所适从,行为范围萎缩。

基于此,在实务中至少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必须要全面搜索相关的行政法规范,并审核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是行政法规范禁止的行为。如果没有相应的行政法禁止规定,包括行政法空白及行政法允许,则应即刻排除刑事违法。第二,要特别注意行政法规范的变更。行政法相对于刑法不仅仅是内容庞杂,且变更较快,这就对司法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迅速知悉行政法规范的变更内容。实务中会出现某行为昨日违法今日合法、昨日合法今日违法的情况,这在非法经营罪中最为常见,在破坏环境资源罪中也不能避免该种情况的出现。比如随着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固体废物的范围可能会进一步扩大。以前可以进口的不属于固体废物的物品可能会被划入固体废物的范围,之前实施该类行为是合法的,之后可能就是犯罪行为了。而随着科技的进步、人工繁殖的发展,之前的珍贵、濒危动物可能就变得不那么珍贵、濒危了,即使刑法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因为行政法不再禁止,使得该行为实际上被除罪化了。

3、行政犯在主观上的要求要严于行政违法。犯罪是违法与责任的统一,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可责难性,这就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即使是结果加重犯都不能例外,这是刑罚目的(预防或报应)的必然要求。而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更多侧重行政违法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性,社会要迅速修复该种危害,维持社会正常运转,对行政违法不仅规定了过错责任,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即使行为人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时没有过失,也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在审查该类刑事犯罪时,就不能简单地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直接认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而必须对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进行审查。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则应排除违法。比如因意外事件使排污池破损,导致废物排入外环境,然后当事人迅速修复排污池的情况,虽可依据该客观的排除行为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但不可以该行政处罚认定当事人行政违法,并进而认定涉嫌污染环境罪。

4、行政违法的判断不依赖于行政机关的认定。行政犯具有二次违法性,先判断行政违法,再判断刑事违法。行政违法的判断不能依赖于行政机关的认定,这既是防止行政权侵蚀、架空司法权的需要,也是司法独立审查的内在属性要求。司法机关要对行政违法进行独立的判断,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的认定只是参考,其认定的存在也不是必然要求。比如在长沙县院办理的刘某污染环境案中,行政机关并没有对刘某的排污行为进行行政违法评价,但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不妨害司法机关认定刘某的行为行政违法,并进而构成刑事犯罪。长沙县院办理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案件,也均没有行政机关对嫌疑人行为的违法评价,同样不妨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对该行为是否合法存在认知不明而专门咨询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将违法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时,行为人因信任行政机关而实施该行为,则应阻却行为人的责任,这是违法认识必要说的要求,也是本文的观点。

四、结语

结合长沙县院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案件实际,本文认为在审查该类犯罪时,不仅要熟悉、理解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必须熟悉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将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结合,按照行政违法、刑事违法的顺序独立地进行违法性判断,从而有效地防止罪与非罪的误判。

(作者:陈留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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