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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  时间:2018-06-29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认罪”包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承认犯罪两个方面;“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可能刑罚的概括性意思表示及对确定刑罚的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法律明确排除适用的案件外,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的构建方面可从诉讼程序的整体简化和公检法三机关内部审批环节简化两个方面着手。就证明标准而言仍应坚持“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适用范围  诉讼程序  证明标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按照此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在北京、天津、上海、长沙等18个城市开始试点。经过一年的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其优越性,同时也暴露了许多不足,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深入研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保障。本文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存在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就需要明确其内涵,只有明确其内涵才能准确适用该制度。

(一)如何理解“认罪”

     何为认罪,张相军、顾永忠、陈瑞华教授认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既包括承认事实,也包括承认罪名。朱孝清认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认罪”应包含三个要义,一是自愿,二是如实的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三是承认自己的行为性质属于犯罪。陈光中教授认为:“认罪”也应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和承认犯罪两个层面,但不包括对行为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的认识。这三种观点实际上都认为:“认罪”不仅应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应承认自己的行为性质属于犯罪。

本文认为,将“认罪”理解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和承认犯罪两个方面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已经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故刑法对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已有相关规定给予量刑优惠,无需再设立新的制度再次给予优惠。其次,从文义解释来看,“认罪”本身就包含了承认自己罪行及承认犯罪两个层面。最后,从一年的试点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部分认同在承认自己罪行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承认犯罪行为,以此来获得量刑上的优惠。因此,将“认罪”理解为承认自己罪行和承认犯罪两个方面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预期。但,需明确一点,此处的认罪不是对司法机关认定的具体罪名的承认,而是对自己行为构成犯罪的概括性承认,因为罪名的确定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自认的范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但不承认司法机关确定的罪名,则不影响“认罪”的成立。

(二)如何理解“认罚”

何为认罚,张相军、顾永忠、陈瑞华教授认为:“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朱孝清认为:“认罚”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并积极退赃退赔,其认为退赃退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认罚”的一个重要表现;第二个层面是“认罚”还要最终表现为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其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并提出上诉的就不是真正的“认罚”。上述两个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将“认罚”限定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上有失偏颇。因为刑事诉讼是一个运行的过程,审查起诉后还有法院审理阶段,并且被告人的刑期最终是由法院确定的。当法院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时,被告人对量刑建议的认可本就具有一致性,不存在不认罚的情形;如果法院经审理不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最终被告人认同法院的裁判结果,或者被告人认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不认同法院的裁判结果,此时是否应认定为“认罚”就无法解决。第二种观点虽然解决了第一种观点的问题,但对“认罚”又做了不正当限定,该观点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本文认为,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及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将“认罚”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可能刑罚的概括意思表示及对确定刑罚的接受。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的判断标准应当为对侦查、检察机关提出的抽象刑罚的认同及对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的接受。这样既符合法院裁决的刑法原则,也符合刑事诉讼的运动过程,还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权利。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争议较大,观点不一。有的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只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有的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速裁程序”的应有内容,应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有的则认为:除《试点办法》和《试点方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之外,原则上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本文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从本制度的构建来看,无论是两院、三部制定的《试点办法》,还是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都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所有案件。因此,原则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即不仅包括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较轻刑事案件,还适用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罪案件。其次,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也不应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定。该制度设立的初衷主要是化解案多人少,且不断激增的案件压力。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条件下自愿认罪认罚,就应当给予其从宽处理的机会,这样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准确处理。最后,为了确保该制度适用的正当性,《试点方案》和《试点办法》均规定了三种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形:第一,因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识能力无法确认,其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往往也难以分辨。并且即使上述人员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仍然可以受到量刑的优惠。故,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将上述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第二,同样的道理,因为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和处分能力受限,其无法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代其决定。且即便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国家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方针等,他们仍然可以享受量刑的优惠。故,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他们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亦不能适用该制度。第三,对于不构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就应依法宣告无罪、不起诉或者直接撤案。因此,对不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不能适用该制度。第四,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便他们表示认罪认罚也不足以弥补其罪行,不应对其从宽处罚,而应严惩不贷。故,此类犯罪行为也被排除在该制度之外。第五,为了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该制度还进行了兜底性的规定,即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程序

通过一年的试点,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认为应当简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程序。但,具体应如何简化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有的认为:应进一步简化法庭审理程序、压缩法庭审理时间、减少法庭审判周期。还有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办理程序应当借鉴速裁程序。本文认为,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效惩罚犯罪以及与现今推行的员额制改革相匹配,可从以下两点来简化认罪认罚制度的诉讼程序。

第一,诉讼程序的整体简化。因为,从我国现今的庭审程序来看,已经十分简化,庭审程序进一步压缩简化的空间已经不大。但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构造来看,“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的诉讼程序构造,导致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要经过不同办案机关的重复加工。这就导致办案效率的低下。因此,简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程序,就必须打破这种重复作业的诉讼程序构造,从整体上简化诉讼程序。

具体而言,对于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任何刑事诉讼阶段,无论是侦查、审查起诉还是法院审理阶段都应当贯彻省略和跳跃程序的思路,不必使此类案件再经历立案、拘留、批捕等完整的刑事侦查程序,而直接将案件交由检察官提起公诉,法院直接开庭审理。如,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对其刑事拘留前就已自愿认罪认罚的,侦查机关就不必对其进行刑事拘留措施,也不必再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而可以直接将已侦查完毕的案件交付检察官提起公诉。又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检察官可以立即提起公诉,法院也应尽快进行法庭审理,审查其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以及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然后尽量当庭作出裁判。通过这种跳跃和省略的简化程序设置,就无需再经历立案、刑事拘留、审查批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等漫长的诉讼程序。而可以选择省略或跳跃其中的诉讼程序及不必要的程序流转过程,从而大大省略诉讼程序过程,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简化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的审批环节。因为,无论公检法哪个机关的内部,对刑事案件的处理都存在繁琐而复杂的报批及部门内部的相互制约监督机制,而不能由承办人员自主处置。一个刑事案件动辄要向庭室领导、分管领导报告,甚至稍微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还得经过公安局长办公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这种机械而繁琐的审批与制约机制,直接导致案件诉讼效率的下降。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无论在任何诉讼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都应当根据“谁办案谁负责”之原则,给予承办的侦查员、检察官和法官以独立自主的处置权。

具体而言,就公安机关内部而言,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就不需要再经过法制部门的审查和分管局长的审批,承办的侦查人员可以直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检察机关内部,承办该案件的检察官可以自行决定提起公诉,亦不必再向庭室领导、分管检察长等主管人员请示汇报,也无需再经过检察委员讨论;而法院内部,独任审判的法官可自行组织法庭审理(包括组织庭前会议),自行作出裁判结果并签发裁判文书,无需再交庭室领导或院领导审批并签发裁判文书,也无需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通过诉讼程序的整体简化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程序的简化,可以很好的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等改革衔接起来,大幅度地加快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流程。

    四、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

    如何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现今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有的观点认为:认为可以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此类案件只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不能一概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样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压缩了认罪认罚的“协商”空间。此种观点多被从事司法实践的工作人员所采纳,尤其是处于办案一线的司法工作人员。还有观点认为,不应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因现有的证明标准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之中,不应把认罪认罚的案件排除在适用之外,且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明显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还有的观点认为,对速裁类的案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均放低了证明标准。因此,认罪认罚类案件也应适当放低证明标准,其证明标准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两院、两部对速裁类案件的规定。

    本文认为,降低认罪认罚类案件的证明标准没有依据,且危害性甚大,应继续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理由为: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类的案件属于刑事案件的一种类型,当然应适用该标准,而不能随意降低。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两院、两部联合印发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以下简称《纪要(二)》)实质上也未降低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的“证据充分”是需以“证据确实”为前提,而不是降低了证明标准。而两院、两部《纪要(二)》中关于速裁案件的证明规定,是对法定证明标准在速裁案件中的释明,亦不是对证明标准的降低。最后,如果擅自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仅会为疑罪从轻、疑罪从有提供条件,还会使原本就单薄的疑罪从无观念荡然无存,且还会超越“协商”的底线,滋生司法腐败,进而导致冤假错案。

 

(作者:邓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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