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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取得证据的效力及认定
作者:唐晓峰  时间:2015-12-03  新闻来源:长沙县检察院  【字号: | |

  本网讯(通讯员唐晓峰)【内容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案件审查中的调查核实权,而对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所取得的证据效力问题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它的理解也是众说纷纭。对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取得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应当忠实于检察监督的本职,应当有所区别的对待,这样才能使检察监督所蕴涵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在实践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关键词】调查核实权  证据效力  监督履职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借鉴吸收了检察机关司法改革的有益经验,强化了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为民事检察制度的科学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赋予了我国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民事检察监督权职能的履行提供了手段的保障,这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无疑是划时代意义的,但这一规定较为原则,而对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所取得的证据效力问题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它的理解也是众说纷纭,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较为深入地探讨。

  一、对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取得证据效力认定的不同观点

  (一)观点一认为,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交给当事人,再由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后,由法庭认定其效力[1]。理由是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程序,贯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法律监督机关,不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当将其行使调查核实权时所取得的证据直接出示,而应当交给当事人出示,否则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实质上这种观点将检察机关职能的中立性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立了起来,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其所调查的证据,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它代表的是自己履行职能时的中性立场,并不破坏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其实它们是辩证统一的。

  (二)观点二认为,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所取得证据应当由检察机关自己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效力。[2]理由是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也有适用法律的权力,因而它依法调取的证据应当具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无需法院再进行审查,只能据其作出认定。这种观点混淆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界线,与我国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相悖。

  (三)观点三认为,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所取得的证据,应当由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后,由法庭认定其效力。理由是:其一,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调查核实权,在法庭上出示自己所调取的证据自然属于履行调查核实职责之后续行为,同时其自身的中立性质决定其出示证据的中立性。其二,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而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也应当经过查证。其三,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而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后,由法庭认定其效力。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较为妥当,但还是不够全面。

  二、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时所取得证据的作用

  以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方式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依申请取得的证据和检察机关依据职权取得的证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最初来源于抗诉权,其取得证据的作用有三个方面:其一是启动抗诉;其二是证明法院的判决有错误;其三是纠正错误裁判[3]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因而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所取得的证据,除了上述在抗诉过程中的作用外,还可以用于因履行职责而提出检察建议上。

  三、认定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时所得证据效力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理性看待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时所取得证据的效力,即应忠实于检察监督的本职,有所分别的、全面的来看待。认定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时所得证据效力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是坚持法院认定原则。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构,其职责通过审查证据、认定其效力达到审理案件目的。无论是为抗诉还是为提出检察建议所取得的证据都应当由法院进行审查,从而认定其效力。只是应当在审查检察机关所调取的证据时,针对其起的不同作用,启用不同的认定程序。

  其二是坚持检察监督履职的中立性。诉辩平衡是民事诉讼中诉辩双方关系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行使调查核实权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是要了解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有关的特定信息,其所取得的证据是为了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因而具有中立性。

  其三是坚持检察监督履职的独立性。检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核实权时,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它并不代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也不依附于法院的审判权,它来源于自身的检察监督权,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因而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调取的证据需要在法庭出示时,应当由检察机关予以出示,不需要交付给双方当事人或者法院。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三条就有明确的规定。

  其四是坚持证据效力认定的区分性。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所取得的证据可以用于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因为使用阶段和作用不同,对其效力认定也应当有所区别。首先用于抗诉的证据还应当区别是否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对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影响到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包括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和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应参照《证据规定》在再审庭审中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而对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无涉的证据,应由检察机关出庭人员在庭审时予以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就有关情况予以说明。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实际是监督法院诉讼活动的行为,发挥的作用是依照法律规定启动再审,并未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也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此种情况所取证据无需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只需要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就相关调查取证进行出示和说明。其次,对于用于提出检察建议证据的效力认定。由于除了再审检察建议之外的检察建议并不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而检察机关调取的这些方面的证据,没有向法庭出示的和当事人质证的程序,笔者认为应当由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类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合法、真实的,应当采纳检察建议,认为证据不合法、真实,不能支持检察建议的,也应在一个月之内向检察机关进行回复。最后,用于证明审判人员违法犯罪的证据效力问题。对于此类证据应由民行检察部门直接向渎职侵权部门移交线索,不再涉及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其效力进行认定的问题。

  其五是坚持检察机关对其所取得证据进行说明的义务。前面已讲到民事诉讼贯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诉讼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诉讼地位,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不能替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检察机关不承担案件的举证责任,对于它所取得的证据具有进行出示,并对其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说明的义务。因而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更要注意所取证据的合法性。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需要充分利用其在民事案件审查中的调查核实权,更好地践行其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对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取得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应当忠实于检察监督的本职,应当有所区别的对待,这样才能使检察监督所蕴涵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在实践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1] 吴新苗,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争议我国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之建构》。

[2] 蔡涛,江苏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科,《论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权》,载《法制与社会(司法天地)》2008年第9期。

[3] 梁伟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权的限制》,载《法制与社会(司法天地)》201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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